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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对于车辆受损并非全部担责 3类情况免赔

2014-01-20 09:27:00    作者:   来源:北京晨报   我要评论

关键词:免赔 车辆损失 车辆停放 保管合同关系 车主
[提要]点评: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如果欲一并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达成保管合同,需另行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缔结保管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保管费用。郭先生既未将车内的贵重物品交付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未将贵重物品放置车内的情况明确告知停车场管理人员,该情形下车内物品不应在赔偿范围内。

  原标题:停车场对于车辆受损并非全部担责 3类情况免赔

  伴随着驾车出行的普及,因停车纠纷引发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记者昨天从朝阳法院获悉,很多车主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认为只要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发生车辆受损的情况,均由停车场“买单”。而事实上,停车场对于车辆受损并非全部担责,在三类情况下就免赔。

  临时占道停车场

  无特殊约定不担责

  案例:冉先生每天驾驶一辆雅阁车上班,因单位院内车辆已饱和,他将车停放在离单位不远的一处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并办理了长期停车证,每月停车管理费100元。一天下班时,冉先生发现该车被盗,遂将管理该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停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

  法院认为,路边占道停车场只负责为机动车提供租赁场地予以停放,其收取的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用而非保管费,因此路边占道停车场无须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

  点评:据朝阳法院法官介绍,以临时占道停车场为代表的场地租赁停车场,除车主和停车场另行专门约定成立保管关系的特殊情形外,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成立的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车主交纳的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而非保管费,在停放车辆发生丢失、毁损时,停车场并不承担保管责任。

  不过,临时占道停车场同时负有在显要处标明“临时停车场”字样,并且向车主发放的收费凭证上需明确标明,所收费用为停车场地租金费的义务。如未履行而致车主有理由相信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仍应担责。

  免费停车场

  无重大过失不担责

  案例:杨女士驾车到某小区去看望朋友,将车停放在了该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虽该地下车库有保安值班,但并没有人对杨女士的车辆履行收费手续。杨女士取车时发现车身被人为划伤,因协商未果,于是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法院认为,因停车场并非收费停车场,杨女士亦未交纳停车费,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停车场内设有专门值班人员,并有保安定期巡逻,已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车辆损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判决杨女士败诉。

  点评:如果是免费停车,停车场仅在其对保管车辆的毁损、灭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商场、饭店等消费性场所提供的“免费停车”,应是商家提供给顾客的一项配套服务,是有偿商业行为,在该情形下停车场不能定义为免费停车场,对停放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非消费性场所的免费停车场,停车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托付保管物品

  被盗不会赔偿

  案例:郭先生驾车去某商场购物,将车辆停放在商场地下停车场内并拿了计时收费凭证。购物后取车时,他发现车锁被撬,致车辆损失、车内的一台手提电脑等被盗。为此,郭先生向商场索赔修车费及被盗财物的损失。

  法院认为,郭先生在存放车辆时没有将车内手提电脑等贵重物品交付管理人员单独保管,也没有明确告知停车管理人员车内有贵重物品的情况,难以认定其与商场之间就车内物品另行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郭先生的修车费,但驳回其要求赔偿车内物品损失的主张。

  点评: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如果欲一并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达成保管合同,需另行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缔结保管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保管费用。郭先生既未将车内的贵重物品交付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未将贵重物品放置车内的情况明确告知停车场管理人员,该情形下车内物品不应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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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王涛
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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