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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资金”并不局限于现金货币,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股票、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以及应收账款等财产性利益,同样可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并非所有单位财物都属于“资金”,不动产、实物资产、知识产权一般不在此列。在涉及承兑汇票、股票质押、应收款回收等非典型资金形态的案件中,精确界定资金范围和挪用时间,往往直接影响定罪与量刑。近日,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肖乐律师接受本报记者专访,结合其办理的多起案件,对挪用资金罪中“资金”的范围认定问题作出分析。他表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使用“本单位资金”而非“本单位财物”,这一用词差异具有实质意义,实践中容易被忽略,却经常成为辩护的关键。
“资金”与“财物”的界限在哪里
记者: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为什么限定为“资金”,而不是所有单位财物?
肖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表述是“本单位资金”,职务侵占罪的表述则是“本单位财物”。两个罪名用词不同,不是立法上的随意,而是有实质区别的。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范围很宽,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都可以涵盖;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则限于“资金”,通常理解为货币形态的资产和具有货币替代功能的金融工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银行票据等认定为资金没有争议,但库存商品、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实物形态的财物,一般不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对象。
举个例子,如果行为人擅自将公司库存商品出售,然后把货款归个人使用,侵犯的是商品所有权而非资金使用权,定性上更接近职务侵占罪,而不是挪用资金罪。这个区分在实践中很重要,因为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幅度不同,辩护空间也不一样。
汇票挪用:时间起点和数额计算常被忽视
记者: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票据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争议?
肖乐: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支付工具,具有货币替代功能,将其纳入挪用资金罪的“资金”范围,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但具体认定时,有几个问题需要仔细把握。
其一,挪用时间的起点。行为人将单位持有的承兑汇票贴现或者背书转让,所得款项归个人使用,挪用时间应从汇票贴现或转让之日起算,还是从汇票到期日开始算?我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得资金的时间为起点,因为只有此时才真正侵犯了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如果在案发前三个月内行为人已将款项归还,就不构成犯罪。
其二,部分贴现、部分未贴现的处理。行为人将一张大额汇票部分背书转让、部分贴现,应当分别计算每笔资金的实际挪用时间和数额。控方有时会将整张汇票金额全部计入挪用数额,忽略行为人实际控制和使用的只是其中一部分。我在办案中会逐笔核对汇票的流转记录和银行流水,精确计算每次实际获得的资金数额。
肖乐向记者讲述了一起他代理的案件。当事人是某材料公司财务主管,被控挪用单位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二百万元。通过调取票据台账和贴现凭证,发现其中一张一百万元的汇票,当事人只是暂时保管,并未贴现或转让,且在案发前已经交回公司。这部分不构成挪用,因为行为人没有实际使用汇票,也没有将其转化为个人可支配的资金。法院最终对该笔未认定挪用,涉案数额减少了一半。
有价证券与资金是否离开账户的争议
记者:股票、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如何认定?如果资金没有离开单位账户,是否构成挪用?
肖乐:股票、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具有明显的资金属性,一般也纳入挪用资金罪的“资金”范围。行为人擅自将单位持有的股票卖出、将存单质押贷款,所得资金归个人使用,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但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如果行为人只是擅自操作单位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资金并未离开单位账户,能否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实践中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进行交易,但资金仍在单位账户内,使用权并未完全转移,可能涉嫌其他犯罪,但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是资金由单位占有变为个人占有,或者个人实际控制用于个人目的,资金始终在单位账户内的情形与这一核心特征并不完全吻合。
应收账款实现后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
记者:应收账款是企业的一项债权,是否属于“资金”?
肖乐:应收账款本身不属于狭义的资金,但通过催收、债权转让等方式可以实现资金化。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应收账款收回后不交还单位,而是归个人使用,那么该款项一旦进入个人控制,性质就转化为资金挪用。但如果行为人只是消极不催收,或者将应收账款债权本身转让给他人,则可能涉及其他法律问题,不一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肖乐讲到另一起案件。当事人是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结算。项目完工后,业主将一笔工程尾款160万元直接打入当事人的个人账户,因为当初合同签订时留下了当事人的个人账户信息。当事人将这笔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时未归还公司。控方指控挪用资金罪。
我提出,该笔工程款虽然进入当事人个人账户,但性质上属于公司应收账款的实现,当事人负有交回公司的义务,其擅自使用该款项属于挪用。但挪用时间应从收到款项之日起算,而当事人在案发前两个月已经归还了130万元,实际未归还金额为三十万元而非160万元。法院采纳了该意见,数额认定减少大半。
新型财产形态不宜扩张解释
记者:随着金融工具不断创新,数字货币、虚拟财产等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的“资金”?
肖乐:单位持有的数字货币、游戏币、虚拟财产等,是否属于“资金”,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在全国刑事辩护研讨时提出,对于新型财产形态的刑法保护,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扩张解释“资金”的范围。如果相关财产形态不具有货币替代功能和法定支付效力,就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对象。
涉及非典型资金形态的案件,辩护思路通常从两方面展开:一是论证相关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资金”;二是精确计算实际挪用数额和时间,避免控方以总金额笼统计数。这种精细化辩护,往往能在量刑上取得显著效果。
肖乐表示,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范围,看似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实则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刑法不能把所有不规范经营行为都纳入犯罪圈,对于资金形态的认定,更应回归法律条文的本义,坚持审慎。
受访人简介
肖乐律师执业于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持有注册信息安全工程师资格,曾在央企和政法机关工作十七年,主要办理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辩护与控告,以及新型网络犯罪、金融犯罪、污染环境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和刑事控告等业务。其所在团队汇集了来自政法机关、金融、科技、医疗、建筑等领域的专业人才,能够根据案件特点提供跨领域的综合法律解决方案。
初审编辑:何泉峰
责任编辑:张芳